2012-07-01

特偵組說謊包庇馬家軍林益世

頭殼29日報導,陳啟祥在週刊爆料前行政院秘書長爆發索賄案之前,已「先向特偵組自首,而特偵組先前也表示,時間、地點由陳自己來選」的說法,隨即遭特偵組發言人陳宏達駁斥為「空穴來風、動機可議」,予以否認。不過,30日晚間陳啟祥委任律師高涌誠出示陳26日的自首狀,陳是以被告身分自首,狀紙上還蓋有特偵組在6月26日的收文章,內容提及陳涉嫌行賄罪,希望提出自首;而特偵組卻不願遵守承諾,反而在28日發出傳票,強制陳於隔天上午10時到案。

特偵組對陳啟祥身為告發人,反而先行境管及強制拘提,但對被告貪污嫌疑人林益世,卻不願立即約談搜索保存證據,還讓林可以從容自由開了兩次記者會公然串證,並與2100節目連線喊冤。案發後,林就向馬英九保證,「即使有,都是錄音變造的」;甚至在趙天麟公開描述3月10日的錄音帶內容後,指責趙所說的「完全是斷章取義、移花接木」;還在節目中不斷要求趙趕快交錄音帶給特偵組,讓他一刀斃命。特偵組跟雄檢搶辦此案,急著跟陳拿到錄音帶等行為,其目的極可能在替林益世過濾證物,到手的錄音帶也可能在這個周末轉交林變造或加工,或讓林有時間進行串供滅證,下周若有媒體或由特偵組公開經變造後的錄音帶,大家都不用驚訝,請見以往「檢察官掉包錄音帶」的案例。

林益世二次的串證記者會,反而鞏固陳啟祥在周刊的指控:首先,林串供後的第二次記者會,證實變成見了四次面,推翻了他第一次記者會「與陳啟祥不熟,只見過一次面」的謊言;其次,林與2100節目連線時,強調陳在2月時狂叩他75通電話,他只回5通,更是自證兩人關係密切且非常熟識。既然林不斷用更多的謊言來圓一開始的謊,更會引起眾人質疑,有「辦綠不辦藍」惡名的特偵組與林配合,演出「串供及湮滅證據」的戲碼。林堅持沒拿 193 萬美金的辯詞,當然不會為多數人所相信,若聯合特偵組無法滅證,這個周末就逃亡,也不會讓人意外。

P.S.

1. 林益世: 貪污無罪!A錢有理!

2. 特偵組為何急著拘提陳啟祥?
特偵組一方面接受指控方陳啟祥的自首,一方面又向他發出拘提傳票,對一位應該是檢方的有利證人如此烏龍對待,已經很離譜,但更令人擔心的是,特偵組如此急著將陳啟祥傳喚到案,用心不只是為了破案,卻是為了替當局確認案情真相。果真如此,特偵組和明朝東廠又有何異?

3. 這是在演電影吧! 怎麼跟這段很像改下人名就行了!

林胖:放我出去呀,放我出去呀……你知不知道我爹是前縣議員,我乾娘是馬皇后?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
警察:千萬別聊那麼久,你知道的,我很為難啊

特偵組:勞煩了
警察:謝謝

林胖:你是誰?
特偵組:你婆婆來看你呀

林胖:婆婆?…… 爹,爹
林父:你找死嗎你?你知不知道你現在闖了彌天大禍?

林胖:爹,帶我走吧。
林父:你能跑到那裏去呢?爹身為紅派大老,你就算走了,朝廷也會迫我綁子投案,我今天晚上喬裝來見你,已經是非常冒險的了,被人知道了,我烏紗 難保呀。

林胖:那怎辦呀?我很害怕呀
林父:放心
林父:爹請了特偵組大狀師替你洗脫罪名。

特偵組:林公子,你一定要把當時所做的一個細節全告訴我,千萬別說少。
林胖:當時……

林父:這件案,他可以脫身嗎?
特偵組:幸好現在只是週六,還有2天時間可以工作。

林胖:做什麼?
特偵組:把白的改成黑,把原告改成被告,週一在公堂之上,林公子你記著……

4. 特偵組發言人陳宏達:依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應是本人到案接受司裁判,陳啟祥只遞狀,然後繼續藏匿,算什麼自首?但司法院網頁的解釋版,沒有說過要本人到場啊!特偵組從頭到尾都能透過跟陳啟祥的律師聯繫到陳,而且律師也主動表示陳會到案,但特偵組卻說「拘票都發了,不能撤銷」,在台灣發出的拘票,不能撤銷嗎?
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請問為何不能遞狀自首?刑事訴訟法不算,特偵組說了算?

刑法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司法院網頁解釋版:法律大補帖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自首必須在犯罪沒有被發覺前進行。所謂沒有被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沒有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經發覺,仍屬沒有被發覺。

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的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

自首的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也可以,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發生自首的效力。自首,還要以自動接受裁判為條件。所謂自動接受裁判,當然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的狀態下也可以自首。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就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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