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13

ECFA會傷台灣的主權



英九以民進黨「鎖國」及「東協加一」將使台灣邊緣化為由、非簽不可「ECFA」的騙局,已完全被拆穿:一、扁政府八年簽了五個FTA、出口所佔GDP比率與金額,都遠勝於以前的國民黨與現今馬的執政;二、今年一月一日「東協加一」開始實施後,台灣第一季對東協貿易不減反增,還創下歷年次高,而對中國的出口更躍新高、佔四成二,對中投資也達六成以上;三、「東協加一」協議中的「原產地原則」,並不能使轉口中國的台灣商品享有優惠待遇,除非外移生產線至中國,這樣等於是掏空台灣的產業,製造更嚴重的失業問題;四、馬放棄將「與他國洽簽FTA」列入條文中。

面對中國堅持的「一中原則」,馬英九還要全面退讓台灣在WTO中擁有的主權地位,同意在ECFA的條款中不會引述WTO、GATT、GATS的規定,也不會有英文版正本。在談判中連主權都棄之不顧,將來搞不好連ECFA都不會向WTO呈報,成為中央政府要地方政府照辦的命令。若馬真的改善與中共的關係,怎麼可能對台的飛彈不減反增?而在WHO的網頁上,中華台北都還列為中國的一部分呢!也不見馬有在抗議。可見現在兩岸的平和,只是一種假象,其實是暗藏凶險,中共始終未放棄併吞台灣的企圖心

不僅如此,即使敲定4月25日舉行雙英辯論,馬英九也於8日透過發言人表明不願提供媒體揭露的ECFA台中雙方早收清單、二十條草案內容及委託智庫進行的評估報告;其馬前卒國民黨立委吳育昇更於同日在立院封殺民進黨所提的三個提案:一、陸委會等應立即提供ECFA協議草案條文、早期收穫計劃內容,以利國會監督,並讓受衝擊產業和從業人員提早因應;二、為避免經濟加劇依賴中國、分散投資風險,如果ECFA文本率無法納入「中國不杯葛我國與他國簽署FTA」字樣,不得簽署;三、主張ECFA應以中英文簽署,英文協議名稱應以具有主權意涵的Agreement。馬這些自我矮化的言行,有如刻意要讓渡台灣的主權給中共。

再者,馬英九一方面曾公開承諾,「未來就兩岸ECFA談判,要高度透明化,讓國會能夠全面監督」,另一方面卻阻擋立法院成立「兩岸事務監督小組」,而實際上「江陳會」簽的12項協議就從未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過;吳敦義也宣稱,簽訂ECFA的原則是「國家需要,民意支持,國會監督」及「民意支持度超過六成,簽ECFA才較成熟」,可是日前中天的ECFA電視辯論會,反而呈現會有六成三以上的人不贊成簽ECFA,可見多數民眾已看清馬吳的真面目。

然而在不具民意基礎與國內共識的情況下,馬英九卻拒絕就此ECFA議題進行公投,堅持於今年六月前非簽署不可。有了中共隔海唱和,馬還自爆他的名字原來是「馬膺九」,馬鶴凌的意思是要他「服膺九州統一」;甚至以「我們還沒有找到最後的答案,還需要更多時間讓台海兩岸民眾,以 "中國文化" 做為基礎,來選擇最好的生活方式。」定位兩岸的未來,馬以為簽了ECFA及對統派交心表態,就能挽回民調的頹勢嗎?看看研考會做民調,竟然不敢問ECFA支持度,不就是露出馬的罩門?!

藍營的經濟學者馬凱也說過,如果只簽ECFA,不與他國簽FTA,他也反對簽ECFA;此外,ECFA衝擊的對象,就像中國瞄準台的飛彈,不會只有綠色的選民會被攻擊,要統一的人一樣會受害。台灣智庫即評估:ECFA可能衝擊的各行各業人數遠超過590萬,受創產業產值達 12.6兆元,不只傳統產業、農業與藍領勞工最終會受開放而影響,對佔GDP逾六成四、就業人口比重超過六成的321萬服務業白領勞工階級衝擊更大。換句話說,簽了ECFA反倒可能成了馬的喪門釘!「叛國賊馬英九,掏空台灣ECFA」,將成為馬英九在台灣人心中唯一的烙印。

以下是許忠信教授說明服務業在ECFA之後的下場 MP3,值得一聽!





一定要讀:


I. 重點摘錄 by Nathan

1.馬英九所謂ECFA要簽訂需要民意支持、國家需要、國會同意三條件都是假的。

2.ECFA降稅項目被國民黨矇騙為早收清單。

3.台灣330萬農民的農產品產值只佔全台灣GPD的2%。

4.台灣製造業產值佔全台灣GDP約28%。

5.所以台灣經濟GDP 70%是看不見的服務業,例如倉儲、零售、美容、汽車修護…等。

6.馬英九知道ECFA框架下自由貿易對台灣服務業的衝擊,故意聲東擊西,要引開台灣人的注意,說不會引進中國勞工是指不會引進中國製造業的勞工,而不說服務業!

7.服務業涵蓋食衣住行的項目超多。

8.2002年台灣對WTO會員國承諾有一個開放20幾樣服務業的項目清表,來台灣設立子公司,稱為跨國服務業,可以用專家與管理人員的名義引進外國的人 員(期限3年),而對象包括中國,但是阿扁總統時期嚴格規定中國人來台工作的年限為1年而已,中國也不敢去WTO告台灣,(因為中國不尊重台灣也是WTO 平等會員國的權利),所以阿扁總統很聰明2002年,只開放給其他外國人,不開放給中國人(兩岸人民管理條例第11條,不准中國服務業人員來台超過3年, 只准來台1年),中共很想要台灣改掉這條,但是又不敢告台灣,因為告台灣等於宣示中國與台灣是兩個對等的國家。

9.馬英九簽ECFA後,就要給WTO審查,條文就要修改,中國專家就可以來台灣3年,10年後,中國人就可享受台灣國民待遇,在台灣待數十年。所以ECFA有簽沒簽差很多。

10.馬英九違法用行政命令允許中國人士來台灣3年。

11.ECFA簽訂後,不用執照的服務業者就必須開放給中國人執業。

12.服務業分為不用執照的:如美容、餐點、修車、程式設計師,製片員…等,在ECFA簽訂之後,正面表列會變成負面表列,未保留的服務業項目,中國人都 可來台執業,台灣只可能保留通訊業,大部分的服務業都要開放給中國來台灣設立據點,然後可以用專家與管理人員的名義來台灣上班(例如做早餐做得也不會比台 灣人難吃)。

13.ECFA簽訂後,原本沒有遷徙自由的中國內陸的服務業者,都可以來台灣,社會福利也不會被取消,來台灣低價競爭,台灣人如何與之競爭?

14.2009年國民黨丁守中去年修改公司法,公司除銀行需資本額限制,其餘行業只要1元也可以設公司,中國人可以用超低資本在台灣設立「公司」,再從中國引進「專家」當員工,ECFA簽訂後,他想引進幾個專家,台灣都不能阻擋。

15.要執照的服務業如醫師、土木技師、會技師、銀行經理人,在WTO下都需要開放給外國人考試,但是都必須用中文考試(所以考過的人很少),一但承認中 國學歷,中國人絕對拼命讀書來台灣讀書考取執照,所以阿扁總統當初不承認中國學歷,中國人於是無法來考執照。一但承認中國學歷,中國人就超容易考取台灣證 照,然後在台灣執業。

16.台灣的律師界與會計師界有中國熱,因為台灣很多人想了解中國的法律與會計制度,但是中國人沒興趣了解台灣的法律與會計制度,要怎麼拼?

17.中國來台灣的中醫會特別受歡迎,因為大家會認為很正統;牙醫方面,中國人可以從中國進口廉價假牙到台灣,台灣的牙醫要怎麼拼?

18.西醫方面,來台灣執業的中國西醫一樣可以加入健保,中國來的西醫,沒良心,浪費台灣醫療資源,什麼藥都敢開,台灣西醫藥怎麼拼?

19.建築師方面,中國建築師畫圖半價就好,台灣建築師要怎麼拼?

20.銀行業方面,中國銀行可以來台灣吃台灣的銀行,從台灣吸金到中國,中國人來台灣開銀行,絕對會以專家的名義招聘便宜的中國人來台灣上班,台灣人只好去中國甘肅、陜西銀行上班,薪水極低。

21.ECFA簽後,更多工廠移到中國,台灣人就必須在中國研發實做,中國人就會偷台灣人的Know-How,台灣人的智慧財產權不保。

22.只有電台才有長時間可以分析ECFA,所以馬英九要假查緝偽藥之名抄(地下)電台。

23.所謂早期清單就是一開始注意,10年後就不理你。

24.農產品會不會進口來台,不是馬英九或是胡錦濤口頭承諾就可以,WTO要求95%以上的農產品與服務業與工業產品要自由貿易,ECFA簽後10年,中國農產品就可以零關稅到台灣,ECFA簽後依據WTO要求,台灣就要開放830項農產品給中國進口。

25.ECFA簽訂後10年,如無特別表列出來,所謂的XX師都可以到台灣執業。連中國的師公、乩童都可以來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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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雲程整理)

ECFA內容可以不公開嗎 ●蘋果/段正明(2010.04.12)

(★★★更詳細說明,見「ECFA內容可以不公開嗎? 的基本國際法和公法常識介紹」)

雙英辯論精采可期,全國人民也都期待從雙方的辯論中得到ECFA的相關資訊,但是在辯論之前,馬政府除了拒絕提供與全國人民基本權利與利益相關的早損清單以及協商內容之外,更拒絕公開這些重要資訊,發言人羅智強居然將不公開資訊的辯論當成是理所當然,筆者想就此澄清下列幾點。

首先要談的是,ECFA的談判完全破壞了《兩岸關係條例》第4條以下框架規範的委託民間機構與主管機關會同辦理的模式,如同MOU(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監理合作備忘錄)一樣,直接變為雙方官員直接接觸,不管中國或我國是用什麼名義談判,都是雙方官員的直接進行內容協商,因為破壞第4條以下相關的兩岸協議框架,所以自然沒有什麼第5條的機密送立院的程序或是簽署後審議或備查的問題,這個就是要當作一般對外關係文書或涉外條約處理。

再者是在WTO架構下的ECFA,有通知或是回報WTO的程序,依照功能論解釋,ECFA不論名稱是什麼,除非這個不通知WTO,不讓WTO審查,而是回報中國的人民大會,否則這都不是單純的兩岸協議,而是對外關係文書或是條約。涉外條約或關係文書既然不是兩岸關係條例規範的範圍,又與人民權益相關,立法院當然有權事前監督,事後審查,釋字329號早有解釋。人民更有公投的權利,此觀《公投法》第2條第2項自明,而且必須回歸一般法律適用,而必須資訊公開。

馬政府恐違法行政

第二點,正因為不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4條以下規範,所以ECFA反而是必須回到一般條約和對外關係文書看待,所以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和第7條 的規定,馬英九政府必須公開資訊,因為ECFA草案內容是有關於人民權益之施政措施的資訊,且ECFA草案內容既非18條第1款的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核定之機密,也非第3款的行政處分做成前的準備行為;既然不屬於例外,就必須回到第7條例示規定上,也就是條約或對外關係文書必須依照第6條適時且主動的公開資 訊或是可以透過第9條人民可以申請政府提供資訊,這裡馬政府沒有行政保留甚至裁量的空間,因為第7條是裁量縮減至零,法律已經清楚規定,所以必須依法行政。

第三點,不公開ECFA內容的法律責任也要回到一般《刑法》及《公懲法》規定處理,不論是主談的國貿局長黃志鵬以及相關有主管權限的府院部會的知情或參與官員,若不公開資訊時,都可能觸犯《資訊公開法》第23條懲戒或懲處的問題。在刑事法上,可能也有《刑法》第131條圖利罪的問題,或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罪的問題,及《刑法》134條結合第114條公務員濫用權力違背委任處理外國事務罪的相關《刑法》責任。馬政府現在說不公開ECFA草案的內容,理由或許是其屬於機密事項,但事實上是違法行政,理由已如上述,在不公開草案內容不讓人民得知訊息,甚至簽訂未經全體人民公投決定同意ECFA之前,馬總統本人及馬政府的官員應該注意不公開的違法行為可能。

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相關法條】
兩岸關係條例》(English

第四條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may entrust the institut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or any private organization)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on a case-by-case basis)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if necessary, it may also be entrusted to execute agreements.)。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罰則: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四條之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coordinat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any agreement);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in the name of the entrusted),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any written document involving the exercise of governmental powers or any matter of political issues);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罰則: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四條之三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第 23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刑法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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