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29

賣台、賣台、賣台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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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FA附件3「防衛措施」規定裡,雙方排除WTO「防衛協定」第5條所列的數量限制措施及第9條、第13條、第14條的適用作法,也等同限縮了台灣在 WTO架構下,對中國啟動防衛措施的權利範圍。簡單來說,即是未來假使台灣經濟受到傷害,也不能尋求國際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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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FA附件三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全文如下: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一、進口方因履行早期收穫計畫,導致從另一方進口特 定產品的數量絕對增加或與其產量相比相對增加, 且此種情況已對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 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進口方可要求與另 一方進行磋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根據上述規定,經調查,如一方決定採取雙方防衛 措施,可將所涉產品適用的關稅稅率提高至採取雙 方防衛措施時實施的普遍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

二、雙方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限應儘可能縮短,並以消除 或防止進口方產業受到損害的範圍為限,最長不超 過一年。

三、當一方終止針對某一產品實施的雙方防衛措施時, 該產品的關稅稅率應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 協議」附件一所規定的降稅模式,按照該措施終止 時的關稅稅率執行。

四、實施雙方防衛措施時,對於本附件中未規定的規則 ,雙方應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但世界 貿易組織「防衛協定」第五條所列的數量限制措施 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適用。

五、本附件準用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條款時所稱 的「貨品貿易理事會」或「防衛委員會」均指「海 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稱的「兩岸經濟合作 委員會」。

六、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同一產品同時實施以下措施:

(一)雙方防衛措施;

(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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