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03

律師質疑特偵組對林益世放水

波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許惠峰律師指出,特偵組檢察官在此案中認定林益世所犯罪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和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都必須要能明確確定林益世的職權範圍和業務管轄,有包括中鋼及其子公司,才有可能成罪;若依林益世是在擔任立法委員和行政院秘書長的職掌而言,要成罪的可能性恐怕會存在相當大的難度和變數。

★另有網友提到:林益世沒拿到8300萬,最後可能連罰款都不用繳: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因為不論是「立委」還是「行政院秘書長」,這兩項職務都很難認定其「職權範圍」和「業務管轄」,明確包括中鋼及其子公司;而這在未來一定會成為法庭攻防的重點,埋下讓林益世「輕騎過關」的伏筆。若特偵組檢察官是「真的」想要對林益世論罪的話,那應該要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或第4條第1項第2款進行偵辦,才比較會有成罪的可能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要構成這條法條的犯罪要件,並不須要一定是「主管」或「監督」其事務的人才會成罪,對於「非主管」或「非監督」的人,只要其「明知」不法,而替他人或自己圖謀利益,都會成罪。

許惠峰質疑:檢察官卻放棄這條比較容易定罪的法條,而用另外兩條非常容易脫罪的法條偵辦,實在啟人疑竇;特偵組檢察官在適用法條的認定上卻竟然放棄容易成罪的條文,實在很難不讓人懷疑其背後動機和意圖。

當年侯寬仁起訴馬英九的法條,即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輕縱馬的「貪污罪行」,而不是以第四條第一款的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起訴。

由於檢方無法證明馬英九是故意,是詐取,詐術取財,一、二審判決便認定特別費是私款、實質補貼,判馬無罪,其重點在於「沒有施用詐術」;三審雖然推翻一、二審的看法,認定特別費是公款並非實質補貼,錢進了周美青戶頭就是貪污,但仍判馬英九無罪,其原因是三審為法律審,不是事實審,侯寬仁起訴馬英九的法條錯誤,馬「沒有施用詐術」,所以無罪,「並非沒有貪污」。

看來特偵組檢察官極有可能正在利用「馬英九模式」,有意為林益世放水。



Kuso:
1. 獻給辛苦辦案的特偵組
2. 獻給辛苦辦案的特偵組(續集)

動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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