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5

法務部違憲、侵犯人權

法務部對特偵組幾個月來對扁案及他案違反「偵查不公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無罪推定」(現代刑事法最基本的原則,「偵查不公開」則源自於「無罪推定原則」)等原則,不斷洩漏辦案進度與偵查內容於媒體、侵犯人權,一直視而不見;但對律師鄭文龍在接見陳水扁被告後,對外轉述與被告的談話內容,法務部卻指其破壞羈押禁見制度,迅速於1124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律師公會查辦。

今天台北律師公會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規定(憲法第十一條),認為鄭文龍行為不構成懲戒事由,不應予以懲戒;法務部在晚間又發布新聞稿指出,羈押禁見被告本人不得對外接收或傳遞訊息(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由此認定委任律師沒有權利對外公開傳遞訊息(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與第34條規定兩者如何競合適用,有二種說法:

一、第105條第3項之禁止或扣押,不包含辯護人在內。
二、第34條所謂「限制」,指就接見或通信之時間、次數、方法、內容加以規範之意,不得完全予以禁止。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仍得禁止之,但由於第105條第3項乃羈押中被告的特別規定,據此,檢察官若認有限制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時,應該聲請「法院」決定之。

(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若依上述第二種說法,也應由特偵組檢查官聲請「法院」認定之,而不是由法務部、北檢或臺北律師公會越俎代庖查辦議處。

但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上述第二種說法根本就是違憲。而且法務部非但對侵犯人權的特偵組不查處,法務部長本身更在陳文茜主持的節目中大談扁案及介入偵辦,更是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陳水扁及律師鄭文龍)亦可遵照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並對法務部長及特偵組檢查官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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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律師公會發佈法務部檢舉律師鄭文龍被指違反律師倫理風紀案的調查報告(完整報告稍後找到再貼上):

該公會倫理風紀調查小組調查後,做成不予懲戒決議,也對法務部指控鄭文龍所謂違規事項,一一反駁。

調查報告指出,鄭文龍轉述陳水扁「哀司法已死」等言論,是扁個人對司法案件的意見,不足以使社會誤信為鄭的言論,也未構成讓扁有勾串共犯等行為,且媒體連日來對陳水扁做不利及來源不明的大幅報導,鄭轉述扁看法,應屬平衡性言論範疇。

對於法務部指鄭文龍言論引發群眾聚集,付出社會成本,台北律師公會認為並無具體證據;至於鄭被指替扁傳遞物品等行為,調查報告認為,鄭僅代扁傳遞與本案有關書狀,及代吳淑珍交付書籍給扁,都與勾串共犯和證人無關。

理事長劉志鵬指出,鄭文龍行為屬律師正常的職權行使,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法規定,希望另一個調查機關北檢能尊重這項決議,讓律師擁有完整辯護權。

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尤伯祥則表示,律師會見被告只要沒有涉及勾串或是湮滅證據等問題,都應該受到保障,不能夠剝奪被告與律師在憲法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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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1124說明全文照錄:

法務部關於陳前總統委任律師,連續為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之說明

壹、事實

一、陳前總統委任律師於97年11月13日與陳前總統會面後,替陳前總統發表禁食之十項聲明:「哀司法已死、悼民主的退步、甘為台灣人民坐黑牢、願為台灣國犧牲生命、反威權反共產反獨裁、要主權要自由要民主、顧台灣拚中國、台灣中國一邊一國、起來吧撩落去、別放棄我們一定會成功」 等語。

二、同年11月18日律師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會見陳前總統後又對外表示:陳前總統有向他詢問夫人和家人的狀況,得知陳前總統母親被特偵組傳訊相當生氣,陳前總統認為偵訊陳前總統母親及岳母根本沒有道理,尤其陳前總統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也不過問世事,還要被偵訊,簡直是對他抄家滅族等語。

貳、有關律師言行合法妥適性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維護犯罪嫌疑人或羈押被告之辯護權,使其與辯護人之間有充分且自由之溝通機會與管道,而得以對「該案」為有效之辯護防禦。惟辯護人之接見相關作為,仍不得違背職務倫理或逾越訴訟上辯護防禦之合理範圍。倘辯護人接見被告,除為準備該案防禦之目的外,尚透過媒體或社會大眾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即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為法所不容,自應禁止。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係為防止被告藉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致發生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加以禁止或限制。是以,被告一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者,除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接收外界訊息及對外發表言論等自由亦受限制。如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可透過律師不斷對外釋放訊息,則與羈押禁見之目的相違,更視法院之裁定為無物。

三、再者,律師乃具有高度專業之職務,且與法官、檢察官並列為法曹,故其執行職務,自應遵守專業倫理規範,符合《律師法》第1、2條規定之使命與要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受羈押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揆諸立法本意在於避免發生戒護管理之問題或勾串之後果,故除了「物品」之外,實亦有限制藉物品之傳送而傳遞訊息。亦即,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係為提供法律服務,行使訴訟防禦權,而非扮演當事人之傳聲筒或訊息傳布者之角色。對於一般未受禁見之在押嫌疑人尚且禁止之,對於受羈押禁見之被告,更不得為之,自不待言。此外,《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尚要求律師:「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等。而陳前總統之委任律師多次於接見被告後,公然將與受羈押禁見被告之談話對媒體披露,其內容或帶有政治性或對司法多所詆譭,不無誤導民眾、混淆視聽,斲傷司法形象,並引發群眾集結看守所致需動用大批警力維安,付出龐大的社會成本。凡此均與《律師倫理規範》所要求執行職務時負有維護司法尊嚴及公共利益之社會責任相悖。

四、參酌美國律師專業行為準則第3.6條(a)項規定:「正在參與或者曾經參加關於某事件之調查或訴訟的律師,如果知道或者合理地應當知道其所作的司法程序外言論會被公共媒體傳播,並對裁判程序產生嚴重偏頗(損害)之重大可能,則不得發表此種程序外言論。」顯見辯護人於法庭外所公開發表之言論,對於司法程序如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其言論自由權利應被限縮。

五、律師在民主與法治建設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除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還負有維護司法尊嚴及公共利益之社會責任。其執行職務及言論行止,自應合法妥適,秉持自律與自制之精神知「有所為」與「有所不為」,並符合律師專業倫理規範之要求。

六、律師法第40條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一項)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第二項)」本件陳前總統委任律師連續為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究否已違律師倫理規範,不無疑義,因此,本部業已蒐集近來媒體報導相關資料,於97年11月24日分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依法辦理見復在案。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憲法
2. 刑事訴訟法
3. 辯護人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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