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3

最高法院揭櫫馬英九政治迫害陳水扁的證據

11月16日,馬英九才指派法務部次長陳守煌帶領外交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及台北榮總等單位大陣仗開起國際記者會,指出陳水扁「是刑事犯,而不是政治犯或良心犯...」,但在12月20日,最高法院在元大併復華案判決他有罪,該判決書卻明列馬英九對陳政治迫害的具體證據。該判決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即使無不法對價關係,最高法院發言人花滿堂強調,合議庭對總統職權採「實質影響力說」,「就算金融業者向總統送錢未達行賄目的,一樣成立對價關係。」其二是,「這個『實質影響力』跟總統職務有密切關係,並不以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的為限,因此二次金改的事項還是屬於總統的職權,也是他職務上的行為。」

憲法所明訂的總統法定職務範圍,限於國防、外交、兩岸等,最高法院卻「自行捏造」,認定「二次金改的事項」也是「屬於總統的職權」,就是要構陷陳水扁入罪的具體證據之一。「實質影響力」則更扯,那是2010年11月5日台北地院法官周占春對「二次金改」判決陳無罪後,馬英九於宴請司法首長時,同時發表扁案判決「不符合人民期待」,最高法院吳信銘等5名法官才於法無據地掰出「實質影響力說」,指「毋須討論總統法定職權內容,『只要有影響力』都算總統職務行為」,在龍潭案判扁重罪。

馬英九在當時「影響」司法單位枉法入陳水扁於罪的因果關係,正好能以下一連串事件的發生顯現出來:

2010年11月5日,台北地院周占春法官宣判二次金改案,阿扁無罪。

11月7日,馬英九參加中國國民黨大台南市長候選人郭添財永康市競選後援會成立大會時指出,「司法當然要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更不能悖離人民合理的期待。」

11月9日,馬英九宴請司法首長時,提到二次金改案,扁家及企業負責人一審全判無罪,不符合社會期待,他說:「司法不能孤立於社會,更不能悖離人民對司法正義的合理期待」,他一定會與相關單位攜手,力推人民高度期待的法案早日通過。

11月11日,最高法院將龍潭購地案三審定讞,陳水扁夫婦必須入監服刑。

我們要問:這兩年來,在此次「二次金改」入陳水扁於罪之前,馬英九可有帶領司法單位制定並通過任何法案,以釐清「實質影響力說」一體適用於每個公務員,而非單單適用於扁?若有,那麼為何台中市議會前國民黨籍議長張宏年涉電玩關說案,同樣的最高法院卻於2011年6月10日判無罪?其理由卻是,「發放電玩執照非張宏年執掌的職務,且該電玩業者取得執照,是經過台中市府實質審查程序,就算張宏年拿了業者的金錢而關說,只是道德上『固足非議』,並未違法」,確定關說(=「實質影響力」)不違法!

若無,辦綠不辦藍的司法打手最高法院這個「二次金改」與上次的龍潭案判決書,不就是馬英九以「莫需有」罪名,政治迫害陳水扁的鐵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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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黃瑞華 (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

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該案基本事實「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均採「法定職權說」,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九九台上九四○判決);且判例明揭:「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職務上行為「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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